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840號聲請人 謝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志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志強簽發票號TH348385、TH348386、TH348387之本票3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348385、TH348386、TH348387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106年8月2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06年10月
2日,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