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永於99年5月29日晚上6時35分許,在上址,因不滿 郭德彩 告知其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於99年5月31日前返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左手拉住郭德彩之右手臂,再拿起白色木箱1只毆打郭德彩之額頭及眼部,致郭德彩受有臉、頭皮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前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介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德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29日第30001號診斷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郭德彩之行為,告訴人郭德彩的傷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經查:告訴人郭德彩於99年5月29日至被告 海功路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彩、證人 張家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及告訴人郭德彩於99年5月29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臉、頭皮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的挫傷,前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29日第30001號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33頁)可證。惟告訴人郭德彩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則非該驗傷診斷書可得證明。另告訴人郭德彩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於於99年5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被告海功路住處,對伊為傷害行為所致 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郭德彩於99年5月29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是否被告於99年5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被告海功路住處,傷害告訴人郭德彩所造成?均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不能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郭德彩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彩雖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云云。然告訴人郭德彩就其如何被害之情形,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29日下午3、4點許與友人 曲維民 、 韓台有 喝完酒後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有出來招呼,並帶伊等到一個房間去坐,並無發生衝突或口角,被告即持一個類似醫藥箱的白盒子打伊眼部,因為被告討厭伊,怕伊破壞張家美與被告之間的關係,被告未和伊說話之前,即直接打 伊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彩所證述之上述「與友人喝完酒後一同至被告住處」、「無口角、無衝突」、「未說話」、「直接打」等情節,與告訴人郭德彩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5月29日18時35分,進入伊前男友即被告高雄市○○路住處屋內,要向被告告知所積欠之5000元要在99年5月31日前返還,被告當時即怒罵伊,以左手徒手拉住伊右臂,再用右手拿白色固體箱子毆打伊額頭及眼部云云(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29日也是要去要債,伊打電話去說,被告要伊過去,伊過去後,被告又打伊云云(見偵一卷第56頁)之「為索討債務到被告住處」、「怒罵」、「毆打」之情節,相去甚遠。且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郭德彩其於警詢之說詞後,證人郭德彩雖改稱:「(你在警察局說,你進入屋內時跟被告說,要被告把欠你的錢在99年5月31日前還給你,為何你今日與在警局所言不同?)我也有跟他追債務,但是沒有其他衝突,應該是當時在警局裡講的比較正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但其所謂「沒有其他衝突」乙節,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陳介永當時怒罵我(操我媽B選我什麼錢, 陳判永 稱:老子要我在他眼前消失等語)後,…毆打我…」云云(見警卷第15頁),仍非一致,自難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郭德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房間遭被告毆打當時,伊友人曲維民亦在現場,並出聲嚇阻被告,且叫伊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亦與其於警詢時陳稱:「陳介永1人在屋內…毆打我…我就跑出屋外前往就醫。(案發當時是否有人在場目擊經過情形?)沒有。」云云(見警卷第15頁),相互矛盾。況且,告訴人郭德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9日受傷情形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是99年5月20日及5月29日被打的地方都是同一部位,所以受傷的情況才會如此嚴重。(你如何知道傷是20日或29日造成的?)我也不會分。」云云,可見告訴人郭德彩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29日第30001號診斷書所載之郭德彩之受傷情形,是否係99年5月29日所造成,非無疑義。綜上,告訴人郭德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29日第30001號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云云,尚未達到上述之「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而難以採信。㈡且本件告訴人郭德彩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同居10年男女
朋友關係,但被告害伊因毒品案入獄服刑1年多,伊於98年2月3日入獄前將5000元給被告花用,但無借據云云(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伊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外,尚有檢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郭德彩與被告間,關係惡劣,嫌隙甚深,是告訴人郭德彩就本件對被告之指述或證述,其證明力如何,自應通過較之於一般單純傷害案件更高之檢驗門檻。然依前述,告訴人郭德彩對於受害之情形所為之陳述、指述、證述,前後不符,未達「無瑕疵可擊」之程度,自難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郭德彩雖指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郭德彩之行為,
然告訴人郭德彩所為之上揭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告訴人郭德彩與被告間,關係惡劣,本件自不能僅依據告訴人郭德彩之上揭指述、證述,及其自行於99年5月29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所取得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29日第30001號診斷書1紙,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
郭德彩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