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大門外,拾獲甲○○所遺失之支票乙紙(票號:Y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961元、發票日:99年6月30日、發票人: 傅文秀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乙○○明知上開支票係他人所有,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隨後並存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為委託付款提示,嗣因上開支票前已由甲○○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手續,乃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遺失情節綦詳,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上開支票為他人所有,於其拾獲之時,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支票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並予兌現,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橫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