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黃素媛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與相對人即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被告仍欠繳新臺幣10萬2,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中華電信歡樂打專案申請同意書,其中第17條約定契約當
事人訴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同意
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