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榮川
被 告 鍾崔珍 即 郭振權 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千微 即郭振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崔珍、郭千微應於繼承郭振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鍾崔珍、郭千微於繼承郭振權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崔珍、郭千微如以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振權前向伊銀行簽訂信用貸款,依約
定,郭振權得以金融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郭振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7,599
元未清償,又郭振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被告鍾崔
珍、郭千微(下稱被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郭振權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二人均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以: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9月
2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89000893號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郭振權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擔給付
責任,被告亦自承伊係辦理限定繼承,依此,可知原告並非
請求被告之固有財產,就系爭債務負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仍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郭振權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原告仍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並非完全喪失債權請求權,而究有無賸餘遺
產可供清償原告,乃日後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執行名義
之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振權之遺
產範圍內為清償,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郭振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