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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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五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含嗣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公司)因積欠聲請人款項無力清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協議將恆○公司所有之電腦、視聽、辦公等設備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以抵償恆○積欠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並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點交,聲請人已取得前開設備之所有權。惟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對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於109年4月6日至恆○公司所在地指封如附件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雖經聲請人當場聲明異議,相對人仍堅持指封並移至保管,顯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16號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設備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於系爭執行程序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設備之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對恆○公司負有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設備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系爭設備之部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得客觀受償金額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審酌聲請人所陳報系爭設備之價值為100萬元,則本件就系爭設備之部分如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並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4個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萬元,較為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查封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