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忠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邱進忠因打零工而居住於不知情之雇主 劉銓 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內,該房屋經常作為劉銓之友人 陳家祺 、 郭宏榮 、 任培杰 及 高辛秋夏 等人聚集喝酒、打牌之處所。緣陳家祺、郭宏榮、任培杰及高辛秋夏等人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2時許,聚集在前址房屋內飲酒、打牌,任培杰交付邱進忠3千元鈔票,欲與邱進忠兌換成零錢時,遭陳家祺無端取走其中1千元,2人因而產生衝突,陳家祺並以手拍打邱進忠之頭部,邱進忠乃心生不滿,邱進忠主觀上雖無置陳家祺於死之意,且不期待陳家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人之身體上胸部內有許多臟器及血管,如以刀刺傷將有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址中庭處,拾起平常雕刻木材之雕刻刀,以右手反持刀刃向下之方式,刺向陳家祺之左上胸口1下,隨即持刀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之任培杰等人呼叫救護車將陳家祺送醫救治,然陳家祺仍因受有左腋下前面胸壁單一穿刺傷之傷害,並造成左肺穿刺傷及血胸,於108年9月16日2時53分死亡。嗣邱進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月16日1時50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提供前開雕刻刀1把供扣案。
二、案經陳家祺之女 陳昀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邱進忠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11、26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因遭被害人陳家祺(下稱被害人)追打,乃於前開時、地持其平日雕刻木頭之雕刻刀往被害人胸前刺入
1刀,致被害人因左肺穿刺傷及血胸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任培杰要用3千元跟我兌換零錢,他將3張千元鈔票透過在旁之被害人轉交給我,被害人就取走其中1張,只給我2張千元鈔票,我問說你要凹我嗎,被害人就1手抓住該張鈔票並用力揉爛,接著推我出門,再將手中之鈔票丟給我,同時推打我的後腦勺,我出門後隨即踉蹌一下,同時在門旁我平時雕刻所使用之桌子上拿了扣案雕刻刀,再轉身正面朝向被害人,斯時被害人又想以左手追打我,我就右手反手持刀、雙手往上將被害人推開,不料居然刺到被害人,我是不小心的,只是想要將被害人推開,沒有故意殺人或傷害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
8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由六龜區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工作,借住在雇主劉銓所有之案發地點,才與被害人、證人任培杰、高辛秋夏、郭宏榮等人結識,平日並無仇怨,且據證人任培杰、高辛秋夏、郭宏榮等人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吵並不激烈,被告不致因此即具有被害人之故意,更遑論有被害人可能死亡之揣測。且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為左胸一處穿刺傷口,且證人任培杰出來勸和時,被害人身上並無明顯可知傷口,或大量出血情形,甚至被害人還想追打被告,而被告是想避開爭執,走出案發地點,亦可知被告確無傷害或殺害死者之意,請改依過失致死罪論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5日22時許,因遭被害人無端取走任培杰
欲交給被告之3張千元鈔其中1張,2人因而產生衝突,被告乃持平日使用之雕刻刀,以右手反持刀刃向下之方式,刺向被害人之左上胸口1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腋下前面胸壁單一穿刺傷之傷害,造成左肺穿刺傷及血胸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在場之任培杰、郭宏榮、高辛秋夏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一第270至295、196至307、308至31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8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照片(以上見警一卷第37之1、38至50、55至59、63、65至89、91、93至
95、97、109至111頁)、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人任培杰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08年12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8
37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驗卷第3至
5、47至67、113、115至124、153至166、167頁)、左營分局108年10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035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二卷第7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刑鑑字第108367593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
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首須釐清者,乃被告持雕刻刀刺中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出於傷害故意,或僅係過失?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能否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因遭被害人追打,其於踉蹌、呈現半倒之際,右手才在平日使用之桌上抓握扣案雕刻刀,接著雙手往上「推開」被害人云云(見訴卷第108頁),惟被告曾於108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被害人打頭的時候,我就想要拿雕刻刀嚇唬他,只是回頭還手的時候刺到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用手打我投一下,我以為他要繼續追打我,我就拿起放在旁邊桌上的雕刻刀,正面刺他,他也衝過來,我刺中他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要出去的時候,被害人從我後腦杓用力(揍)一次,我就跑出來,他就追打出來,我看到桌子上有刀子,我就拿刀子要刺被害人,當時我是站著,被害人也是站著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則被告是否因遭被害人追打,導致其踉蹌並呈現半倒姿勢,嗣後因被害人再次趨前追打,乃向上向外推開被害人,已非無疑。且依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潘至信 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被害人的致死原因為左腋下前面近手臂處的單一穿刺傷,詳細位置在左乳頭1點鐘方向16公分處,傷口長度約2.5、2.
6公分,兩端是在1點半跟7點半鐘方向,兩邊呈現尖的,可知為1把雙刃刀子,穿刺方向是由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由上往下夾水平角度約45度,刀子刺入深度約8公分深(指直線距離);自被害人傷口方向觀之,被告和被害人面對面,均站著,那刺入的位置剛好就在左胸,而由後往前,是因為被告刺入時,其實若以手肘至肩膀為基點,是一個畫圓弧形的動作,若在圓弧形之上半端刺進去,會變成由前往後,若在圓弧形之下半端刺進去,會變成由後往前;本案被告較被害人高,被害人為168公分,如果雙方面對面,而且都是站立著,考量被告以右手反手握刀,因為傷口是由上往下,所以被告行為時手臂、肩關節的位置均應係高於被害人遭刺入之位置,才會呈現本案傷口係由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由上往下夾水平角度約45度之方向等語(見訴卷一第342至348、353頁),並依其提出之解剖鑑定被告所持扣案雕刻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方向照片作為佐證(見訴卷一第399至407、429至459頁),若係被告在半倒之際,右手反手握刀,往上推開被害人,應無可能呈現刀子由上往下刺入被害人體內之方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最後階段,亦不否認先刺再推之動作歷程(見訴卷二第129至130頁),是就被告反手持扣案雕刻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動作觀之,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意傷害被害人,僅係單純想將被害人推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過失致死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保護,惟倘反手握持雕刻刀刺向前方之人,可能刺中肺臟,造成大量出血或受創功能急速喪失,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然被告持扣案雕刻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行為,主觀上具備傷害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男子,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行為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人體胸腔內有重要臟器,且扣案雕刻刀係其平日用以雕刻木頭,極為銳利,倘反手握持雕刻刀刺向面對面之被害人,可能刺中肺臟,造成大量出血或受創功能急速喪失,導致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因不甘遭被害人追打、攻擊,致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一時情緒失控而下手,造成被害人因左肺穿刺傷及血胸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被告故
意持扣案雕刻刀傷害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云云。惟按刑
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間縱發生爭執,被告右手持扣案雕刻刀刺入被害人左胸,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並無夙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任培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一第295頁),又佐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刺進去時並沒有刺到骨頭,是從第三肋間刺入,因為是肌肉,很軟,刺入時沒有什麼阻力,很容易就進去,所以整把刀銳利部分均已刺入體內等語(見訴卷一第349頁);且扣案雕刻刀確係被告平日雕刻木頭之刀械,亦據證人任培杰、郭宏榮、 鍾鶴鳴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明確(見訴卷一第284、308、
369頁),顯見被告確實於倉促中握住扣案雕刻刀,而非刻意揀選銳利之刀刃;又據證人任培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衝突後,被告就走出中庭大門到外面,被害人還掀起衣服向我表示被告戳他,我起初見被害人傷口很小,打算請被害人自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後見被害人大量出血,才趕緊叫救護車等情(見訴卷一第283、288、302頁),可知被害人左胸之傷口甚小,嗣後因大量出血,證人任培杰等人才驚覺事態嚴重,趕緊打一一九乙節甚明,倘被告一開始即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當不只持刀刺被害人一下,且被害人初始意識尚清楚,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亦未持續攻擊被害人,綜合上情,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取人性命之意甚明。告訴代理人遽認被告係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在場之任培杰等人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總醫院急救,承辦警員詢問被害人弟弟何以被害人會在案發現場,並請被害人弟弟代為轉達警方電話與熟知案情之人,盡速與警方連絡,約於翌日(即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弟弟友人來電表示,將帶被告投案,被告乃於1時49分許由鍾鶴鳴、陳九輔陪同進入派出所投案,被告投案前,警方尚不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及身分,有左營分局109年2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66400號函檢附之109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 (見訴卷一第243至255頁),且據證人即警員曾敬能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一第322至323頁),是被告既係於偵查機關並未知悉犯罪事實,且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相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公訴人雖主張縱無被告自首,警方也能輕易調查出被告之身分,且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攜帶扣案雕刻刀離開現場,爾後案發現場即有遭人沖洗血跡、取走現場監視器,致無法完全還原犯罪現場之情狀,無法排除是被告刻意請他人協助湮滅事證,又被告事後對案情供詞反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縱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
9月15日22時許,任培杰等人於同日22時19分許報案,被告旋於翌日凌晨1時49分許前往派出所自首,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開109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7頁;訴卷一第
245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其涉犯本案犯行,警方須詢問在場人等後,方能確定被告之身分,故為了獎勵被告案發後旋即勇於接受法律之制裁,本院再三審酌後,認為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被害人,即持扣案雕刻刀下手刺傷
被害人,終鑄下大錯,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應嚴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僅係失手誤傷被害人,顯見其無法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惟考量本案之發生,確與被害人主動攻擊被告有關,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收入不穩定(見訴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而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雕刻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用之華為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鍾鶴鳴所有之無線網路攝影機1組雖經扣案,然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俐吟 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竹君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666200號刑案│警一卷│││偵查卷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72號相驗卷宗│相驗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88號偵查卷宗│偵卷│├──┼─────────────────────────────┼─────┤│4│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聲羈卷│├──┼─────────────────────────────┼─────┤│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卷,共二卷│訴卷一、訴││││卷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