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睿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騰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108年度偵字第5378、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12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9年
8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9日確定。而被告於108年度訴字第769號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涉犯恐嚇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睿騰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於109年3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12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
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且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是否得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不無疑問。次查,受刑人所犯108年度訴字第76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31日,而受刑人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偵查終結起訴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縱於毒品案件中,未坦言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誠有不該,亦不排除有邀取緩刑寬典之意圖,惟調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評估受刑人之素行等量刑因子,均屬法院職權,並不因其承認與否而有所影響。故既前開毒品案件之宣判日期晚於恐嚇危安案件之起訴日期,且為審理毒品案件之法官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則堪認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業經承審法官為毒品案件之量刑及定緩刑條件時,已然充分審酌衡量,自不宜執此為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尚難照准,爰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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