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蘇坤波 醫藥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耀 代理人 林桂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蘇坤波醫藥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新修訂之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召開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蘇坤波醫藥研究基金會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衛生福利部函、修正前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6條係修訂董事會之人數、任期、連任董事之人數及限制、第7條係增列董事、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8條係修訂董事會之職權、第
9條係增訂董事長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第10條係修訂董事會之召集次數、召集方式、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比例限制及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議之處理方式、第11條係修訂董事會之決議方式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2條係增訂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第14條係修訂基金之管理、運用方式及限制、第15條修訂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第16條增訂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決議方式、第17條修訂解散及清算程序及解散後財產歸屬,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如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之捐助章程,其中第1條修訂設立法源、第3條修訂業務範圍、第5條僅係文字之修改或刪減、第13條僅為條文項次修正及部分文字之修改、第18條增列章程未完足之處應適用之法源、第19條修訂章程實施之程序,均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