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甲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甲女之父同上人兼法定代理甲女之母同上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對甲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之所以能獲緩刑,係因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第四條(四)約定,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接觸原告;第六條約定被告就和解協議書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外流。
㈡、詎於上開刑案判決緩刑確定後,被告將甲女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其女友 楊玉如 ,楊玉如竟以社群軟體IG追蹤甲女,被告違反協議內容之不聯絡、不外洩、不透漏之義務。被告惡意透過其女友楊玉如影響甲女心情,當時適逢甲女準備大學考試,回憶過往,每日以淚洗面。甲女之父、母亦感到精神痛苦,無法回復平靜之家庭生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第㈠大點所示情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12月1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兩造於108年
6月10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份,堪信真實。被告對原告負有不以任何方式聯繫、接觸之義務,亦不得將和解協議書內容外流。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甲女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其女友楊玉如,使楊玉如以IG追蹤甲女乙節,則與原告所提甲女、楊玉如2人間在IG之如下寥寥數語對話之涵意不符。
甲女:請問你是? 楊女 :路人甲女:你認識我嗎?楊女:不認識啊甲女:那為什麼要追蹤我?楊女:可能不小心按到之類的吧,也是妳密我才發現有追蹤
你,抱歉我已經退追了,還有如果你不喜歡陌生人追蹤你的話,可以鎖私人帳號。
甲女:我知道楊女:就沒這個問題了本院觀諸楊女之口吻、用字,對於甲女並無任何挑釁、嘲弄之意味,反而耐心解釋可能是不小心按到追蹤,致歉後旋即退追。爾後亦未再有任何接觸,故楊女澄清是不小心按到追蹤,應為可信。
㈣、現今社會交友軟體發達,互聯功能強大,任一人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FB帳號、IG帳號…,都可能因為曾經有過共同朋友、朋友的朋友而由系統自動聯結,系統自動詢問要不要加為好友,若楊女不仔細篩選,就可能誤認是曾經的朋友,或者出於好奇而予追蹤。而甲女與被告曾經是朋友、楊女又與被告是朋友,則楊女與甲女因系統自動聯結之可能性不能排除,無法因此遽認係被告將甲女之個人資料洩漏予楊女。
㈤、雖原告聲請本院傳訊楊玉如為證人,但原告不能提出真實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國防部關於楊玉如之年籍及服役單位,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國軍人事資料檔查無此人服役資料(卷第93、99頁);又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國防部,關於被告遭勒令退伍之原因是否與本件將甲女之個人資料洩漏有關,截至本件宣判日前亦未經國防部回覆。
㈥、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依前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