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原告 吳玉珍
蔡政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 律師被告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複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玉珍、蔡政道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吳玉珍、蔡政道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其等因被告之招攬投資期貨受有虧損金額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吳玉珍、蔡政道各美金(下同)47萬4,909.33元、69萬7,088元,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吳玉珍、蔡政道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均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其等因被告之招攬投資期貨受有虧損金額之損害為由,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得以一訴主張之,且兩造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亦無意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10
1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95頁),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二、原告吳玉珍、蔡政道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相關文宣、名片等資料,於民國99年1月5日,為香港聯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盛環球投資公司),向吳玉珍招攬瑞士商CapitalAlternativeInvestment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CAIM資產管理公司)之「CAIMPremiumHighFrequencyTrading基金期貨」(下稱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致吳玉珍匯款52萬元至美國PeregrineFinancialGroup(下稱PFG公司)帳戶,以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並匯款2萬6,000元至聯盛環球投資公司帳戶供作佣金。另於附表所示投資日期,為ACEInvestmentStrategiesLLC(下稱ACE公司)、聯盛環球投資公司,向蔡政道招攬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VisionFinancialMarketsLLC(下稱VisionFinancial公司)之DCP期貨商品(下稱DCP期貨商品)、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等,致蔡政道將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PFG公司、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以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
DCP期貨商品、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並將附表佣金匯款帳戶、佣金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聯盛環球投資公司、香港ASIAINVESTMENTGROUP帳戶(下稱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供作佣金。惟甫完成投資行為,吳玉珍、蔡政道即因虧損分別受有47萬4,909.33元、69萬7,088元之損害。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原告因被告之招攬買受系爭期貨商品分別受有上開虧損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玉珍、蔡政道各47萬4,909.33元、69萬7,088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107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玉珍、蔡政道各47萬4,909.33元、69萬7,08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僅與原告分享投資經驗,並未招攬原告購買系爭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DCP期貨商品、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自無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原告所主張虧損之損害,係其等買賣期貨商品之決定所致,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有因果關係,原告於10
3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於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
7年4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吳玉珍、蔡政道因被告之招攬買受系爭期貨商品分別受有虧損47萬4,909.33元、69萬7,08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再者,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相關文宣、名片等資料,
先後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5日,為聯盛環球投資公司,向蔡政道、吳玉珍招攬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致蔡政道、吳玉珍分別匯款60萬元、52萬元至PFG公司帳戶,以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並分別匯款3萬元、2萬6,000元至聯盛環球投資公司帳戶供作佣金(蔡政道部分詳附表編號3),惟甫完成投資行為即因虧損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本院調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並有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宣傳文件、PGFBEST申請開戶申請書、投資月報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特別協議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電子郵件、仲裁聲請資料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2頁,卷二第157頁、第
181頁至第18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54頁、第15
7頁、第1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招攬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原告係因正當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始依被告之招攬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倘知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不致依被告之招攬即購買該期貨商品,亦足認原告因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所受虧損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所受虧損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蔡政道將附表編號1至2、4至7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以購買DCP期貨商品、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並將附表編號1、2、4佣金匯款帳戶、佣金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供作佣金部分,係依訴外人 李躍銨 、男子Morgan之招攬而為,業據蔡政道、李躍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陳述明確(他字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8頁反面)。蔡政道就其係因被告之招攬而購買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DCP期貨商品、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購買該部分期貨商品所受虧損金額之損害即與被告無涉,蔡政道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購買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DCP期貨商品、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所受虧損金額之損害,難謂有據。
㈢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所受虧損金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5日,因被告之招攬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嗣於103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其等招攬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其等分別投資52萬元、60萬25元,甫完成投資行為,即於99年2月間收受投資月報表,發現吳玉珍已虧損47萬4,
909.33元,蔡政道亦發生鉅額虧損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8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3年10月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1日收受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26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等語。然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實際住居所為必要。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已載明被告為「張建偉」,並列載被告所使用可供查證之行動電話號碼請求檢察官調查,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頁),應認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僅不知其實際住居所而於刑事告訴狀記載「住不詳」,非無法特定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主張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為無可採。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頁,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玉珍、蔡政道所受虧損損害各47萬4,909.33元、69萬7,088元,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玉珍、蔡政道各47萬4,909.33元、69萬7,08
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蔡政道投資明細│├──┬────┬────┬────┬───────┬──────┬─────┤│編號│投資日期│招攬人員│投資金額│受款人往來銀行│佣金匯款帳戶│投資商品│││(民國)││(美金)││、佣金金額││││││││(美金)││├──┼────┼────┼────┼───────┼──────┼─────┤│1│98.10.02│李躍銨│30萬元│Vision│ACE亞洲投資│DCP期貨商││││Morgan男│(25元為│Financial公司│集團帳戶│品││││子│匯費)││9,000元││├──┼────┼────┼────┼───────┼──────┼─────┤│2│98.12.11│李躍銨│30萬元│Vision│ACE亞洲投資│DCP期貨商││││Morgan男│(25元為│Financial公司│集團帳戶│品││││子│匯費)││9,000元││││││││││├──┼────┼────┼────┼───────┼──────┼─────┤│3│98.12.11│李躍銨│60萬元(│PFG公司│聯盛環球投資│CIAM高頻交││││張建偉│25元為匯││公司│易商品│││││費)││3萬元││├──┼────┼────┼────┼───────┼──────┼─────┤│4│99.01.04│李躍銨│25萬元(│Vision│ACE亞洲投資│DCP期貨商││││Morgan男│25元為│Financial公司│集團帳戶│品││││子│匯費)││7,500元││├──┼────┼────┼────┼───────┼──────┼─────┤│5│99.02.09│李躍銨│8萬元│不詳│無│DCP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6│98.12.11│李躍銨│1萬1,000│不詳│無│DCP期貨選│││││元│││擇權金融商││││││││品│├──┼────┼────┼────┼───────┼──────┼─────┤│7│98.12.11│李躍銨│8萬5,000│不詳│無│DCP期貨選│││││元│││擇權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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