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
洪淋潑洪能巧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 在被上訴人金門縣社會教育館法定代理人 楊肅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翌日為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放假一天,應自十一月一日起算,又上訴人係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