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客人 賴騰輝 僅來店二次,依證人即女侍曹○○供證,案發當日未替賴騰輝按摩性器官。況上訴人以一小時向客人收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不包括淫姦或猥褻之代價,僅是純按摩之費用,或因女侍為賺取更多小費,私自為客人猥褻,即非上訴人所能置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祗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十八歲為已定,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原判決在理由三述說甚詳,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 謝滿妹 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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