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竊取被害人 許森雲陳文進 財物,得手欲離去時為 許正明 、陳文進發現,及許正明、陳文進之指訴,並有虎頭鉗子、瑞士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謂:伊行竊得手後,旋為許正明、陳文進發覺,即將贓物放下,欲行離去,該二人不讓離去,且手持木棍欲毆打上訴人,伊見二人身強力壯,為防衛身體免於受傷,始出言恫嚇及抵抗,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處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竟持上述兇器對許正明、陳文進施強暴脅迫,原判決論處其加重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屬竊盜及另行起意之傷害或正當防衛問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與許正明、陳文進遭遇時,上訴人先脅迫稱:「放我走,否則誰死還不一定。」並想跑,許正明遂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則乘機刀傷許正明,並衝下二樓樓梯,陳文進乃追打上訴人等情之憑據,上訴主張係許正明、陳文進先持木棍將其毆傷,上訴人始脅迫許、陳二人,亦與卷內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