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與女友赴劍湖山暢遊全日,同月二十五日則全天在二林鎮之髮廊店工作,已經 朱素禎 、 朱素玉 證實;原判決依證人 黃富賢 、 湯森茂 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搶奪之犯行,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各該證人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各該證人等均為片斷供述,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予以採信,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財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依:㈠證人 汪國安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參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搶奪,並經附近商家所裝設之錄影機拍錄到由上訴人騎機車載共犯 周偉平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行搶、接應逃離現場之照片;㈡證人 劉龍賜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上訴人與周偉平作案之機車,係其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伊所營機車行共同購得;㈢證人黃富賢、湯森茂、 邵振展 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實:目睹案發後周偉平等寄放該作案機車在東方之珠大樓地下室,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欲牽離時,上訴人亦在該大樓附近之路旁等候接應等情,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朱素禎、朱素玉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存在。又證人汪國安、劉龍賜、黃富賢、湯森茂、邵振展既於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