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明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明與告訴人 陳誌毅 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同監所囚犯之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0時許,在上開監獄之工廠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致其因而受有左眉擦傷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當庭交付內含新臺幣6,000元之紅包1份與告訴人收受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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