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采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采庭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賣場置物架上所販售之萊雅完美精華水1瓶、媚比琳CC霜1瓶、早餐杯(附蓋)1個、拉帶胸背帶2個、貓項圈2個、藍芽耳機(moiiBT701)1個、涼夏涼感防蚊袖套1組、活力緊緻晚霜1瓶(市價共計新臺幣3,
464元),藏放在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黃采庭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賣場,經家樂福課長 鍾國暉 上前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張、交易明細影本2張、遭竊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陳稱患有重度憂鬱症,然其復自承知悉竊取他人之物乃違法行為,係因心情不好而下手行竊等語,是應認其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要不影響本罪之認定,然此非不得作為本院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然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自陳患有憂鬱症,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方式,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