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李牡丹 相對人 寗穎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86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日旅費58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2,57
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29,799元(計算式:4257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2,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15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