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請人 周甜 相對人 曾文助 相對人 曾金蘭 相對人 曾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地政機關規費共12,9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地籍謄本申請費80元,共計25,098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曾文助│2/5│10,039元│├──┼─────┼─────────┼────────┤│2│曾金蘭│1/9│2,789元│├──┼─────┼─────────┼────────┤│3│曾綉蓉│1/9│2,789元│├──┼─────┼─────────┼────────┤│4│曾金蘭、曾│1/9(連帶)│2,789元│││綉蓉(即曾│││││ 孔双 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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