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宇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所屬公務員,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聲請意旨記載102年間某日,應予補充),在高雄市○○路上光華夜市某快炒店內(聲請意旨記載高雄地區某處,應予補充),利用與現役軍人 余奎麟施壹騰張皓炎 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餐敘之公然場合,在宴席間冒稱其為國家安全局政戰處之中校軍官,復談論其工作內容,使余奎麟等人誤信其具有國家安全局所屬公務員之身份,藉此取信於余奎麟等人,而與之結交往來。
㈡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及公印文之犯意,於103年年初
之某期間內,在其高雄市○○區○○巷0弄00號住處,以電腦上網下載證件格式、掃描照片並製作檔案,再以列表機列印後,套上護貝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之特種文書,並同時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所示證件上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印文、公印文之內容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證件之個人及機關團體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余奎麟察覺有異向憲兵隊告發,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南
憲兵隊持搜索票至賴振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振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奎麟及施壹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
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再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218條均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均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7條、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基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為具有表彰資歷、能力及服務之證件或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文書上之「台灣微整形美容醫學會圖記」、核對者之印文、代替簽名之校長「 高強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 邱文達 」印文,均為普通印章之印文,而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26、27、29、30至33所示文書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關防」、「國立成功大學印」、「行政院衛生署印」、「內政部印」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之印文,均為刑法第
218條所稱之公印文。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
員官銜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官銜罪等語,惟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主體,以現役軍人及非現役軍人於戰時為限,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而被告前於91年8月2日退伍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現役軍人,不具軍人身份,是本件自無陸海軍刑法之適用,聲請意旨所引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之一行為。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印文及公印文,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意圖混淆視聽,使人誤信
其有此身分,復偽造多件特種文書及印文,影響他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出於交友目的致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尚未以上開冒用身份及偽造特種文書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偽造文書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就上開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26至33所示之物既均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硬碟,內僅含一般生活照片,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務機之噴嘴已損壞,無法列印、附表二編號
7所示大頭照係於91年間所拍攝,未套用在本件偽造之特種文書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渴望人際交往之心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向任職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政戰綜合處之現役軍人施壹騰冒稱為國家安全局人員,軍階為中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聲請意旨誤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官銜罪嫌,已如前述,應予更正)。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施壹騰之證述為據,惟依證人施壹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與其碰面表示要去陸軍官校開會等語(見軍偵卷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要拿金門伴手禮給施壹騰,在施壹騰家門口聊天,冒稱是國家安全局的中校軍官,要去陸軍官校開會,只是私下聊天,該場合沒有其他人等語,顯見被告係在與施壹騰私人聊天之場合,冒稱上開公務員身份,尚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冒稱其上開身份,而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行時,另有不特定人在場共見共聞而達於公然之程度,是本院自難憑上開證人施壹騰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內容,率認被告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出於與施壹騰、余奎麟等人結交往來之單一決意,藉由該期間與施壹騰往來頻繁之機會,始接續於102年6月22日,邀約施壹騰及余奎麟等人為上開餐敘,並在宴席上亦冒用國家安全局人員身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本院已認明之被告102年6月22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59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偽造之特種文書│數量│偽造之(公)印文及││號│││數量│├─┼────────────────┼──┼─────────┤│1│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陳鈞 )│1張│無│├─┼────────────────┼──┼─────────┤│2│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陳素菲 )│2張│無│├─┼────────────────┼──┼─────────┤│3│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施亦授 )│3張│無│├─┼────────────────┼──┼─────────┤│4│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溫雅婷 )│2張│無│├─┼────────────────┼──┼─────────┤│5│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林家弘 )│3張│無│├─┼────────────────┼──┼─────────┤│6│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余翊揚 )│2張│無│├─┼────────────────┼──┼─────────┤│7│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楊錫號 )│2張│無│├─┼────────────────┼──┼─────────┤│8│國家安全局工作證(姓名: 楊惠芳 )│2張│無│├─┼────────────────┼──┼─────────┤│9│駐外工作證(姓名:YI-YANG-YU)│2張│無│├─┼────────────────┼──┼─────────┤│10│聯華電子工作證│1張│無│├─┼────────────────┼──┼─────────┤│11│ 欣隆 投控工作證│1張│無│├─┼────────────────┼──┼─────────┤│12│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識別證│2張│無│├─┼────────────────┼──┼─────────┤│1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執業執照│2張│無│├─┼────────────────┼──┼─────────┤│14│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執業執照、識│各1│無│││別證│張││├─┼────────────────┼──┼─────────┤│15│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證件│2張│無│├─┼────────────────┼──┼─────────┤│16│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2張│無│││名:賴振宇)│││├─┼────────────────┼──┼─────────┤│17│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1張│無│││名: 楊蕙芳 )│││├─┼────────────────┼──┼─────────┤│18│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無│├─┼────────────────┼──┼─────────┤│19│國立臺灣大學識別證│2張│無│├─┼────────────────┼──┼─────────┤│20│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姓名:陳鈞)│2張│無│├─┼────────────────┼──┼─────────┤│21│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姓名:賴振宇│1張│無│││)│││├─┼────────────────┼──┼─────────┤│22│長庚紀念醫院證件(姓名:楊蕙芳)│2張│無│├─┼────────────────┼──┼─────────┤│23│長庚紀念醫院證件(姓名:陳鈞)│1張│無│├─┼────────────────┼──┼─────────┤│24│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國民小學證件│1張│無│├─┼────────────────┼──┼─────────┤│25│香港旅遊業議會導遊證│1張│無│├─┼────────────────┼──┼─────────┤│26│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3張│在左列文書上各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關防│││││」公印文1枚,共計│││││3枚。│├─┼────────────────┼──┼─────────┤│27│國立成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1張│在左列文書上偽造:│││││⒈校長「高強」印文│││││1枚、核對者之印│││││文1枚。│││││⒉「國立成功大學印│││││」公印文1枚│├─┼────────────────┼──┼─────────┤│28│微整形專科醫師證書│1張│在左列文書上偽造「│││││台灣微整形美容醫學│││││會圖記」印文1枚。│├─┼────────────────┼──┼─────────┤│29│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1張│在左列文書上偽造:│││││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邱文達」印文1│││││枚。│││││⒉「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1枚。│├─┼────────────────┼──┼─────────┤│30│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姓名:賴振│3張│在左列文書上各偽造│││宇)││「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共計3枚。│├─┼────────────────┼──┼─────────┤│3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姓名: 張怡 │3張│在左列文書上各偽造│││婷)││「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共計3枚。│├─┼────────────────┼──┼─────────┤│3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姓名: 郭冠 │2張│在左列文書上各偽造│││宏)││「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共計2枚。│├─┼────────────────┼──┼─────────┤│3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姓名: 陳龍 │2張│在左列文書上各偽造│││進)││「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共計2枚。│└─┴────────────────┴──┴─────────┘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硬碟│1顆│├──┼──────────┼──┤│2│大頭照掃描檔│2張│├──┼──────────┼──┤│3│ThinkPad筆記型電腦│1台│├──┼──────────┼──┤│4│Epson事務機│1台│├──┼──────────┼──┤│5│FReLINE護貝機│1台│├──┼──────────┼──┤│6│護貝膠膜│1盒│├──┼──────────┼──┤│7│官階大頭照光碟│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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