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608號原告 陳文秀 被告 劉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此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在案。而原告為此支出2,1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1,600元)之修理費用,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修理費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2,1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費1,600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17至21頁)。另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 蔡碧蘭 ,嗣蔡碧蘭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正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17至18、20至21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違規情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受之損害,係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1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費1,600元),有原告所提之收據、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00元,共計877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沒有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身體或健康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侵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元(即工資5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01│1,600×0.536│858│1,600-858│742│├─┼─────────┼──┼─────┼──┤│02│742×0.536×11/12│365│742-365│377│├─┴─────────┴──┴─────┴──┤│說明:││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