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46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世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8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7年4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