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劉莉花 被上訴人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病開刀暫住他處休養,未能收受開庭通知,非故意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而105年7月7日約10時31分許,因伊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伊以時速約20公里速度,欲繞過時速不到2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機車擦撞伊車,並緊靠於伊車右方前葉子板上,被上訴人機車未傾倒,被上訴人亦站立於機車上,被上訴人不關心車損狀況反立即熟門熟路報警,且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修車估價單與判決書所載金額不同,又要求高額工作損失,由於被上訴人行徑過於怪異,伊有被敲詐之感等語。觀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表明前開事項,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宋國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