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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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俊
陳文連林宇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俊、陳文連、林宇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鄭耀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0、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鄭耀俊、陳文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被告鄭耀俊於警詢時、被告陳文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8行所載「現場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耀俊、陳文連、林宇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耀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耀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謝承栯 吵架,遂邀集被告陳文連、林宇威一同前往「車之澡堂」,並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鋁棒,無從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