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聲請人林䜢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敬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票票號:TH0000000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6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是請聲請人 陳明 提示日期。
二、陳明本票票號:TH0000000正確之發票日、提示日(到期後始能提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