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現執行案件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今聲請人已悔悟,為爭取累進處遇,以期早日返鄉與家人團圓,為此聲請准予上述案件裁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逕自以聲請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聲請,此觀上揭法文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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