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告訴人傷勢為「受有頭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末行補充證據「及扣案之黑色鐵製手電筒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談判破裂,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黑色鐵製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少年徐○緁(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間存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1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和仁愛公園內進行談判未果,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黑色鐵製手電筒毆擊徐○緁頭部及臉部,致徐○緁因此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左側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