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榮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榮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榮志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林玉安 即經典影印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4,910元,於108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85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自108年9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其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玉安即經典影印行之復104,91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4,91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而該判決於108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受刑人本應自108年7月起即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其於108年9月起即未再匯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未果,最後覆稱無力給付,請被害人逕行依法辦理,業據上開被害人報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執行卷第9頁刑事聲請狀),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被害人20,000元(受刑人自7月起按月給付,惟自9月起即未再匯款,故其應僅有給付2期之金額),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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