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
王致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翰、王致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宗翰、王致翔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業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李宗翰、王致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 黃晟瑋 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且其二人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各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