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光選任辯護人林福地律師被告游坤煌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
60、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煌係新北市○○區○○路「台北威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周榮光與其子 周子堯 (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均係該社區之住戶。被告周榮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門口,因社區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繳納問題,與被告游坤煌發生爭執,並通知周子堯前來助勢,周子堯隨即持玩具槍到場,朝被告游坤煌亮出該玩具槍,並以「我有案底了,沒差這一條,太囂張我就給你死」等語恫嚇被告游坤煌,致被告游坤煌心生畏懼而退避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機車行前,被告周榮光、周子堯二人旋於同日19時34分許亦隨後追至,被告周榮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游坤煌胸部、背部,隨後即稍停攻擊,被告游坤煌明知被告周榮光已暫停攻擊,而無正當防衛之必要,本應注意如將他人推開,應施以適當力道以避免造成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保持其與被告周榮光之適當距離以避免再發生衝突,而冒然用力將被告周榮光推開,不慎造成被告周榮光倒地致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周榮光隨即起身再走向被告游坤煌,復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被告游坤煌,致被告游坤煌受有頭部、右手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周子堯亦向前與被告游坤煌拉扯,被告游坤煌因同時遭被告周榮光毆打,又遭周子堯拉扯,為將周子堯推開,理應注意須採取最適當之防衛方法,避免防衛過當,竟疏於注意,不慎抓傷周子堯臉部、頸部,致周子堯受有頭部、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榮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坤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游坤煌、周榮光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周子堯告訴被告游坤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周榮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坤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游坤煌、周榮光相互間,及被告游坤煌與告訴人周子堯間均已達成和解,並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