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蕾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達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及同年8月16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其不知情胞姊 陳佳茵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陳曉蕾」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嗣有Line暱稱「C.Wan.Lin」之人,向 張至夆 佯以投資外匯操
作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張至夆,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2時17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陳建達再於同年8月15日22時37分,依「陳曉蕾」之指示,以網路跨行轉帳7464元入 楊國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同年8月16日1時22分、20時20分,以無卡跨提方式各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同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曉蕾」另於112年6月28日向 呂政君 以缺錢之借款詐欺手
法,詐騙呂政君,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年7月17日19時17分,轉帳6000元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年8月16日21時25分,轉帳1萬8000元入陳佳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陳建達則分別於同年7月17日21時57分、22時14分,以無卡跨提方式各提領3000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建達另於同年8月16日21時34分,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茵,將上開1萬8000元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匯款入陳建達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然於陳建達未及領出前,中華郵政帳戶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遭警示而凍結。
二、案經張至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0頁),核與證人陳佳茵、楊國傑、證人即告訴人張至夆、證人即被害人呂政君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3至36、37至40、99至102、131至135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曉蕾」之對話紀錄、證人楊國傑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32、41至50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和「陳曉蕾」聯
繫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透過LINE依「陳曉蕾」指示行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陳曉蕾」以外之人有所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陳曉蕾」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前已敘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陳曉蕾」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領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陳曉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又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填具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得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獲得6000元,均供自己花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證據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建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至113頁)。⑵告訴人張至夆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19頁)。⑶陳建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83至195頁)。⑷楊國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03至211頁)。⑸統一超商保祥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00頁)。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建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⑵被害人呂政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155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169頁)。⑷被害人呂政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3、181頁)。⑸陳建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83至195頁)。⑹陳佳茵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24頁)。⑺全家超商沙鹿正英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00至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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