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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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明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因女友 林芮莘 (原名 林翠娥 ,何明學與林芮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結婚,林芮莘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濟困難,即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林芮莘表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可賺取佣金,2人即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某日租套房或旅館,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使用該人所提供之手機,於112年4月21日以林芮莘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稍前某時許,在臉書「景潤思暮俱樂部」登載投資消息, 謝文煌 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加入該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松 」、「 陳安娜 」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云云,致謝文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34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文煌察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煌於警詢之證述。
㈡另案被告林芮莘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APP「MetaTrader5」、告訴人謝文煌與暱稱「 阿松 」、「陳安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被告何明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
斷金流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與詐欺有關之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中,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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