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人居住之社區大樓7樓之1前(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蔡子俊 所有、放置在其上開住處門口鞋櫃內之登山鞋1雙、香菸1包、打火機1個,得手後離去。
二、黃威誠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113年4月15日6時36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解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黃威誠為諭知請回之處分。詎黃威誠離開臺中地檢署拘留所後,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之出入口時,明知該處地下室停車空間設有門禁管制,他人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即利用該處出入口管制門開啟之機會,無故進入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徒手竊取 林宏昌 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內之Marmot廠牌鐵灰色外套1件得手。
三、嗣黃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徒步沿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樓梯間進入 鄭葆琳 所使用之203號辦公室,著手翻搜財物,經臺中地檢署職員 林立基 發現其行蹤可疑,要求黃威誠離開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四、黃威誠離開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趁 吳宏益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吳宏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翻搜財物,經吳宏益見狀喝止,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吳宏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子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地檢署檢察長 張介欽 委任臺中地檢署總務科科長 曾蔚麒 訴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威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子俊、林宏昌、鄭葆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878號函及所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946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侵入上開建築物後即緊密實施
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登山鞋1雙、香菸1包、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發還被害人林宏昌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事實主文備註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威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登山鞋壹雙、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威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威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黃威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Marmot廠牌鐵灰色外套1件1.即偵20381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已發還林宏昌(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0381卷第57頁)。2香菸1支1.即偵20381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Airwaves廠牌口香糖1包1.即偵20381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4Asahi廠牌黑色手提包1個1.即偵20381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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