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綺文選任辯護人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綺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蘇清文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鄭綺文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因遭凍結而未遭被告領出,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被告處於隨時得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是於告訴人將1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其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或正犯、幫助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並告知其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 王添福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然因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凍結而無法提領,未及遮隱贓款去向,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貨,月收入約1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奶奶、姑姑及叔叔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記教訓,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在實際移轉前,被告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是就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已如前述,而該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日本PGBOLD4D洗衣球21盒2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3ARIEL4D洗衣膠囊15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