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隆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自稱「 楊竣宇 」之年約20多歲男子(下稱「楊竣宇」)、 陳語喬 、 楊寬澤 (上3人已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文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文隆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 佩佩 」、「凱耀客服」對 王正德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軟體「凱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內。嗣陳文隆收到「楊竣宇」之指示後,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瑞豐郵局,將詐欺集團於他案詐得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至王正德使用,為其女 王怡琳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以王正德誤信該筆4萬元入款係伊前投資之獲利,致王正德陷於錯誤,加大投資金額而於111年5月12日,又匯款10萬元至「助理佩佩」、「凱耀客服」等人指定 金佳恩 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此方式遂行詐術;而陳文隆於上開匯款後,並藉此取得「楊竣宇」指示陳語喬轉交之1000元報酬;嗣後王正德欲再提領獲利時,該集團不斷推託並表示需繳納總獲利2成之費用始能提領,王正德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11264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2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姐姐陳語喬、證人即被告姐姐男友楊寬澤、證人 魏若臣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 凃宗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語喬部分:見偵21026卷第67~71、89~97、131~138頁;楊寬澤部分:見偵21026卷第49~53、57~58、89~97、131~138頁;魏若臣部分:見警卷第3~7頁,偵21026卷第163~168頁;凃宗賢部分:見警卷第15~2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31~3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被告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被害人王正德)、王怡琳(被害人王正德之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正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文隆111年5月11日至高雄瑞豐郵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佳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9、41~4
3、45~51、56、65~67、105~110頁)、HYDAX虛擬貨幣網站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1、210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魏若臣)(見偵21026卷第147~153、177~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36346、38029號起訴書(被告陳文隆)(見偵11264卷第19~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竣宇」、陳語喬、楊寬澤及施詐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並未載述被告究曾著手何等洗錢犯行,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縮減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所論及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一般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以上述施以詐術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侵害他人財產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一般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上開1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屬上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