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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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彝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彝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關於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明知 許富芃 因前開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全彝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小腿、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固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惟告訴人傷勢幸未嚴重,並旋自行通報警方,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緩刑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1頁),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告
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檢察官雖為被告求處緩刑,惟查被告於107年間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原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然本院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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