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