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910號),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10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0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而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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