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鷽廷

被告林鐿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鷽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鷽廷因被告林鐿承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614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101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拘票(含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1紙、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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