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薇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重勞

訴字第6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萬5,960元,此亦經本院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2年度勞補字第385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本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2,466元。然其中相當於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

4項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1,162萬5,960元比例之裁判費19

萬5,638元部分(計算式:11,625,960/12,625,960×212,466

≒195,63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

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規定

,應得暫免徵收13萬425元(計算式:195,638×2/3≒130,42

5),是應先繳納6萬5,213元(計算式:195,638-130,425

=65,213)裁判費,則加計上訴聲明第5項不得暫免徵收項目比

例之裁判費1萬6,828元,共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2,04

1元(計算式:65,213+16,828=82,041),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均特此裁定。至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將原減縮之利息起算

日再度擴張部分,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前

開上訴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追加部分是

否合法之疑義,要非本院就此部分所能審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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