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6行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7號、98年度簡字第8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吳旭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98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8年5月7日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7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8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3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下橋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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