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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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13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迨99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已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2年1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與輔仁大學間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1月23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另案對其執行拘提,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採尿時間:102年1月23日
9時整)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第2次犯行距離初犯既未逾5年,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縱令本案係在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已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除有前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間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雖因仍在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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