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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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7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鉅、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16794號被告楊國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許,途經中區平等街14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