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原記載「於民國102年間共有2次公
共危險前科,其第2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原記載「酒類」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二、核被告林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送貨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94號被告林庸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4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庸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其第2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5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英才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庸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102年間迄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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