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銘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原記載「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已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第5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續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朱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5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殊為不當,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現從事臨時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2868號被告朱銘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銘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已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5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市政北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五街口時,因違規路肩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銘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相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