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春琇 (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文淇 (下稱被上訴人)程序監理人 束義正 諮商心理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須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惟通觀其所提書狀內容,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本件究係只針對子女親權不服,抑或包含離婚部分亦有所不服,應明確表明之),其程式自有欠缺,又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離婚部分)及1,000元(子女監護部分),合計5,500元。如上訴人只係對原判決子女親權敗訴部分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並係由本院抗告合議庭審理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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