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婚後之住所,然亦陳明被告已不知去向,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已於民國94年7月4日出境臺灣,故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昆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