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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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水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將被告李水福前科部分補充為:「李水福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飲用高梁酒」補充為「飲用38度高梁酒半瓶」;(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為警攔檢」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五)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李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福曾因妨害祕密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李水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水福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7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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