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168號債權人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債務人 于家麒 債務人 翁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于家麒、翁茂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元(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11之支票總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于家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支票總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翁茂忠發支付命令,經查附表編號3至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如表內所示,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均為108年4月29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桃園市,是本件債權人之付款提示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七日內』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翁茂忠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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