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3號原告 蔡承軒 被告 康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蔡承軒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康家明之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承軒雖對被告康家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非被告康家明遭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康家明之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康家明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